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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游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4-07-11 | 发布人:产品中心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游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线日省政府印发的《海南省游艇管理办法》(琼府〔2016〕19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省游艇产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升游艇服务和管理上的水准,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管辖海域内游艇及其乘员、游艇码头、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以及游艇进出岛、从海南省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游艇码头建设发展需要,依据全省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相关的专项规划,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海岸带管控要求前提下,编制实施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规划,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布局游艇码头。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艇码头应当符合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规划、《游艇码头设计规范》等,并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三)使用海域的,依法对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用海申请,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根据项目备案信息,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许可相关手续;

  游艇码头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河道防洪等要求的,应当依法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防洪影响作出评价。

  游艇码头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游艇码头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游艇码头应当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具备足够的接收能力,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配套设置物理阻拦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建设单位理应当成立完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游艇码头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通航技术尺度等信息。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动态公告辖区内符合规定游艇码头名录。公告主要内容包括码头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功能用途等信息。

  第七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检查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做好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

  第九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制定符合码头实际的生产安全事故、突发事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确标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内容;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外开放的游艇码头应当符合本省口岸发展规划,游艇码头现场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应当与码头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对外开放的游艇码头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要以口岸或港区为单元,港区分散的可以业务集中的港区为单元。口岸查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具备查验监管以及现场业务办理等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外开放验收。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口岸查验监管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停靠境外游艇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封闭管理,设定口岸限定区域,划分相对集中的停靠泊位,建设境外游艇信息系统、门禁卡口、围网、监控、报警等隔离安防和口岸查验监管设施。

  (三)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七)办理游艇进出境业务的国际游艇俱乐部,还应当在相应的游艇停靠码头配备进出境查验设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向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涉及进出境游艇业务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

  (一)建立实施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体系,包括游艇日常检查制度、游艇通信联络及动态监控管理制度、在泊游艇日常巡查制度、艇岸人员培训制度、游艇污染物接收制度;

  (二)建立游艇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机制,定期对游艇及设备开展检修保养,确保游艇适航;

  (三)建立游艇开航前检查制度,开航前应当进行船、机、电设备安全检查,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对乘员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

  (四)设置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部门并至少配备一名持有海船驾驶员适任证书的专职海务主管和一名持有海船轮机员适任证书的专职机务主管;

  (五)实时掌握游艇进出港和航行动态,始终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系畅通;

  (六)具备为游艇提供维护和保养,及向游艇操作人员提供气象、海浪预报和应急安全等信息的服务能力;

  (七)涉及进出境游艇的,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对游艇停泊、进出港、上下人员等实施管理,督促或协助游艇安装艇载定位识别系统、办理进出境等相关手续;

  (八)建立完善游艇事故险情突发事件应急、恶劣天气应急和溢油应急预案,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船岸联合演习。

  第十六条 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游艇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企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或者与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委托协议和游艇俱乐部备案材料等安全和防污染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至少1艘与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游艇登记证书、游艇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和符合租赁游艇检验标准的检验证明或者入级证书(租赁游艇);

  (四)与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配备1名游艇安全管理人员,超过10艘的,每增加10艘增加1人,不足10艘按10艘计)任命书、适任证书,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驾驶员证书,或者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且持有海南自由贸易港租赁游艇操作人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明,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

  (五)申请人租用游艇泊位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与游艇码头经营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协议。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核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备案事项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配发租赁游艇标识号牌,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相关备案信息建档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于变更前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旅游文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推动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十八条 租赁游艇标识号牌的样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并指导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在租赁游艇船舷两侧或其他醒目位置张贴标识号牌。

  第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租赁游艇检验技术规范,对检验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作出规定。

  (二)确保租赁游艇在《海南省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所确定的适航范围且不得在距岸二十海里以外水域从事游艇租赁业务;

  (四)对乘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乘员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发现乘客携带有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的,拒绝其上船;

  (五)确保租赁游艇按照要求如实记载《航海日志》,必须包含租赁游艇每次出航、返航时间,游艇废弃物、垃圾、残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处理以及承租人、乘客情况;

  (七)在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确标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与监督电话等内容;价格发生变动时,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二十一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经营人应当尽力自救,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从海南进出境的游艇在抵达、离开口岸4小时前,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口岸查验机构报告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游艇、乘员、载运物品信息以及航行计划线路等,并按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接受口岸查验机构检查和检疫。

  游艇在进境口岸停留不满24小时出境的,经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在办理进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游艇办理出境手续后须直接出境,除口岸查验机构核准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再停靠其他码头或泊位。

  第二十三条 境外游艇进出海南水域,可仅办理进、出口岸各一次手续,期间在海南各开放口岸之间航行的,免予向海事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从国内其他口岸进入海南的境外游艇,可以凭上一口岸查验机构签发的相关文件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游艇操作人员、工作人员、乘员,应当凭有效证件,依法办理相应的进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外游艇办理进境手续后在批准码头停泊期间,登艇人员可以免办《人员上下外国船舶许可》。境外游艇前往规定水域活动并返回本港口的,应当提前向边检机构报备,经边检机构同意后出港,登艇人员可以免办《人员上下外国船舶许可》。境外游艇在规定水域活动期间,未经边检机构同意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十七条 境外游艇在规定水域航行、停泊期间,发现受染病人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以及有医学媒介或啮齿动物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应当依法立即向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和卫生处理。如导致载运人员发生变动,应当立即向边检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游艇在海南开放口岸或规定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验机构封存在艇上的物品;未按规定申报不得添加、起卸、调拨艇上燃料及备件等物料。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巡查、登艇检查时,游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境外游艇可以在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境外游艇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规定区域停靠的,应当立即报告口岸查验机构,经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在指定区域停靠。

  第三十条 境外游艇从海南前往国内其他口岸的,应当依法向口岸查验机构申请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以免予提供图纸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游艇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行业用海,征求同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海事、海警等机构意见后划定辖区游艇活动水域,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游艇油品加注需求,统筹用地规划,为游艇燃料供应网点建设提供合规土地。

  游艇码头经营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游艇供受油作业工作程序,确保供受油作业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

  游艇不得通过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加注方式和作业人员进行成品油加注作业。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构建全省统一的游艇综合服务平台,依托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实现监管业务集成整合和流程优化统一。

  第三十五条 游艇乘员不得超过《游艇适航证书》核定的定额,其中租赁游艇乘员不得超过《海南省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核定的定额。

  第三十六条 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和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乘员身份、记录有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送。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做好乘客登记和秩序维护工作。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在游艇开航前,对乘客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绝身份查验或者人、证不一致的,不得为其提供游艇租赁服务,必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三十七条 游艇夜航的,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游艇满足夜航条件要求,码头具备夜间靠离泊和上下客条件,并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内开展。

  第三十八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记、治理,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游艇码头、游艇租赁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协作工作机制,加强游艇码头和游艇租赁监督管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多发易发违法行为事项进行重点巡查,加强执法监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查验机构,是指国家派驻海南口岸的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和海事机构。

  游艇码头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码头及配套设施,用于游艇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码头。

  游艇码头经营人是指在游艇码头区域内为游艇、旅客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法人。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是指从事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业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十二条 租赁游艇改变用途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游艇的检验、登记、航行、停泊及相关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游艇及游艇码头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零关税”进通工具及游艇、反走私和口岸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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